1、都美竹提及吳亦凡工作人員會以選演員為借口“選女孩”。還透露各地粉頭以小型見面會為由,介紹給吳亦凡。已經睡過的女孩也會互相介紹,事成之后給介紹者名牌產品,或1萬介紹費。如果該消息為真且有相關的證據材料,這些“中間人”需要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分情況討論:(1)若中間人僅僅是介紹女孩給吳認識,也即只存在單純的介紹行為,吳自愿給付介紹費,中間人無責。(2)若中間人除了單純的介紹行為之外,在過程中有意的誤導女孩陷入錯誤認識,最終促使女孩在非自愿的情況下與吳發生性關系,也即在吳構成強奸、強制猥褻、侮辱等罪的過程中起到幫助作用,那么有可能構成吳的共犯。(3)若中間人介紹的女孩實際上從事賣淫服務,若某一中間人介紹次數較多、非法獲利較多,則可能會構成介紹賣淫罪。
2、都美竹接受采訪時爆料受害者已超7位,有兩位女孩至今未成年,其中還出現了迷奸、誘奸等字眼,如果該消息為真且有相關的證據材料,吳亦凡需要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成年男性與幼女發生性關系的,不論幼女是否自愿,依照法律規定即構成強奸罪,但幼女是指14周歲以下的女性。14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少女若自愿與成年男性發生性行為的,該男性不構成刑事犯罪。但是,如若吳使用迷奸、誘奸等手段使得女性在非自愿的情況下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構成強奸罪,受害人為未成年人系量刑時的加重情節,也即強奸未成年人將受到更重的刑罰。
3、吳亦凡為加拿大國籍,但若這些違法行為都發生在中國的話,中國是否有權利對其追究法律責任?
當然有權。刑事案件發生在中國的,我國具有屬地管轄權;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為中國人的,我國亦具有屬人管轄權。
4、若都美竹發布的消息被證實均為不實言論,她需要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可能需要因誹謗行為承擔民事上的公開道歉、賠償等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構成刑事上的誹謗罪。
5、吳亦凡的隱私被曝光,都美竹是否可能涉嫌侵犯他人隱私而違法?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吳亦凡作為演藝明星也是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中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主體資格,因此,他們應當享有一般的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權利,當然也包括隱私權。但是,由于明星的知名度超過普通民眾,明星們作為公眾人物,其一言一行、一舉一動都會產生強大的示范效應,他們的行為關乎國家、社會的利益以及公眾的知情權,因此,就涉及對明星權利的限制。明星合理讓渡一部分隱私權給公眾不僅是尊重公眾知情權的體現,也是社會監督和新聞自由的題中應有之意。也就是所謂的“公眾人物無絕對的隱私權”。
在本次事件中,都美竹所曝光的內容不僅涉及吳亦凡的道德問題,甚至有可能上升到法律層面,且可能存在的受害人大多系吳亦凡的粉絲,公眾應有知情權,社會也無法容忍一個至少是私德敗壞的人繼續作為公眾人物。故,都美竹的曝光行為不屬于侵犯他人隱私。
6、如果都美竹收下吳亦凡方給的“封口費”,撤下在公共平臺發布的所有文章,吳亦凡方是否能以敲詐勒索罪起訴對方?
可以,此種情況下都美竹至少是有一定的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所謂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錢款的行為。
具體來說,當都美竹在公共平臺發布的文章造成較大的社會影響以后,客觀上已經給吳亦凡造成了巨大輿論壓力。此時,吳亦凡與都美竹方協商給付所謂的“封口費”即是迫于壓力,本質上是屈服于都美竹在公共平臺上的文章,這一點從雙方對“封口費”數額討價還價的過程中也可以體現。同時,“封口費”的數額巨大,都美竹方女性的損失亦難以界定,無法直接認定為賠償金或補償金,也即都美竹收取款項缺乏合法的依據,更多的是依靠其手中的輿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