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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基于地域、性別等與“工作內在要求”無必然聯系的因素,對勞動者進行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對待的,構成就業歧視,勞動者以平等就業權受到侵害,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浙江喜來登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來登公司)通過智聯招聘平臺向社會發布了一批公司人員招聘信息,其中包含有“法務專員”“董事長助理”兩個崗位。2019年7月3日,閆佳琳通過智聯招聘手機App軟件針對喜來登公司發布的前述兩個崗位分別投遞了求職簡歷。閆佳琳投遞的求職簡歷中,包含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戶口所在地、現居住城市等個人基本信息,其中戶口所在地填寫為“河南南陽”,現居住城市填寫為“浙江杭州西湖區”。據杭州市杭州互聯網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記載,公證人員使用閆佳琳的賬戶、密碼登陸智聯招聘App客戶端,顯示閆佳琳投遞的前述“董事長助理”崗位在2019年7月4日14點28分被查看,28分時給出崗位不合適的結論,“不合適原因:河南人”;“法務專員”崗位在同日14點28分被查看,29分時給出崗位不合適的結論,“不合適原因:河南人”。閆佳琳因案涉公證事宜,支出公證費用1000元。閆佳琳向杭州互聯網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喜來登公司賠禮道歉、支付精神撫慰金以及承擔訴訟相關費用。
裁判結果
杭州互聯網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浙0192民初6405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喜來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閆佳琳精神撫慰金及合理維權費用損失共計10000元。二、被告喜來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閆佳琳進行口頭道歉并在《法制日報》公開登報賠禮道歉(道歉聲明的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將在國家級媒體刊登判決書主要內容,所需費用由被告喜來登公司承擔。三、駁回原告閆佳琳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閆佳琳、喜來登公司均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浙01民終7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平等就業權是勞動者依法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既具有社會權利的屬性,亦具有民法上的私權屬性,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權是其人格獨立和意志自由的表現,侵害平等就業權在民法領域侵害的是一般人格權的核心內容——人格尊嚴,人格尊嚴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求平等對待,就業歧視往往會使人產生一種嚴重的受侮辱感,對人的精神健康甚至身體健康造成損害。據此,勞動者可以在其平等就業權受到侵害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民事侵權救濟。
閆佳琳向喜來登公司兩次投遞求職簡歷,均被喜來登公司以“河南人”不合適為由予以拒絕,顯然在針對閆佳琳的案涉招聘過程中,喜來登公司使用了主體來源的地域空間這一標準對人群進行歸類,并根據這一歸類標準而給予閆佳琳低于正常情況下應當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即拒絕錄用,可以認定喜來登公司因“河南人”這一地域事由要素對閆佳琳進行了差別對待。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條在明確規定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四種法定禁止區分事由時使用“等”字結尾,表明該條款是一個不完全列舉的開放性條款,即法律除認為前述四種事由構成不合理差別對待的禁止性事由外,還存在與前述事由性質一致的其他不合理事由,亦為法律所禁止。何種事由屬于前述條款中“等”的范疇,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是,用人單位是根據勞動者的專業、學歷、工作經驗、工作技能以及職業資格等與“工作內在要求”密切相關的“自獲因素”進行選擇,還是基于勞動者的性別、戶籍、身份、地域、年齡、外貌、民族、種族、宗教等與“工作內在要求”沒有必然聯系的“先賦因素”進行選擇,后者構成為法律禁止的不合理就業歧視。勞動者的“先賦因素”,是指人們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人力難以選擇和控制的因素,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評價和調節機制,不應該基于人力難以選擇和控制的因素給勞動者設置不平等條件;反之,應消除這些因素給勞動者帶來的現實上的不平等,將與“工作內在要求”沒有任何關聯性的“先賦因素”作為就業區別對待的標準,根本違背了公平正義的一般原則,不具有正當性。
本案中,喜來登公司以地域事由要素對閆佳琳的求職申請進行區別對待,而地域事由屬于閆佳琳乃至任何人都無法自主選擇、控制的與生俱來的“先賦因素”,在喜來登公司無法提供客觀有效的證據證明,地域要素與閆佳琳申請的工作崗位之間存在必然的內在關聯或存在其他的合法目的的情況下,喜來登公司的區分標準不具有合理性,構成法定禁止事由。故喜來登公司在案涉招聘活動中提出與職業沒有必然聯系的地域事由對閆佳琳進行區別對待,構成對閆佳琳的就業歧視,損害了閆佳琳平等地獲得就業機會和就業待遇的權益,主觀上具有過錯,構成對閆佳琳平等就業權的侵害,依法應承擔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撫慰金及合理維權費用的民事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實施就業歧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