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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1.對正在進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法侵害”,可以進行正當防衛。
2.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輕微毆打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4.防衛過當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實施嚴重貶損他人人格尊嚴或者褻瀆人倫的不法侵害引發的,量刑時對此應予充分考慮,以確保司法裁判既經得起法律檢驗,也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觀念。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歡的母親蘇某在山東省冠縣工業園區經營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大公司),于歡系該公司員工。2014年7月28日,蘇某及其丈夫于某1向吳某、趙某1借款1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蘇某共計還款154萬元。其間,吳某、趙某1因蘇某還款不及時,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車棚內駐扎、在辦公樓前支鍋做飯等方式催債。2015年11月1日,蘇某、于某1再向吳某、趙某1借款35萬元。其中1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另外25萬元,通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為抵押,雙方約定如逾期還款,則將該住房過戶給趙某1。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蘇某共計向趙某1還款29.8萬元。吳某、趙某1認為該29.8萬元屬于償還第一筆100萬元借款的利息,而蘇某夫婦認為是用于償還第二筆借款。吳某、趙某1多次催促蘇某夫婦繼續還款或辦理住房過戶手續,但蘇某夫婦未再還款,也未辦理住房過戶。
2016年4月1日,趙某1與被害人杜某2、郭某1等人將于某1上述住房的門鎖更換并強行入住,蘇某報警。趙某1出示房屋買賣合同,民警調解后離去。同月13日上午,吳某、趙某1與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將上述住房內的物品搬出,蘇某報警。民警處警時,吳某稱系房屋買賣糾紛,民警告知雙方協商或通過訴訟解決。民警離開后,吳某責罵蘇某,并將蘇某頭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當日下午,趙某1等人將上述住房內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門口。其間,蘇某、于某1多次撥打市長熱線求助。當晚,于某1通過他人調解,與吳某達成口頭協議,約定次日將住房過戶給趙某1,此后再付3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結清。
4月14日,于某1、蘇某未去辦理住房過戶手續。當日16時許,趙某1糾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張某3到源大公司討債。為找到于某1、蘇某,郭某1報警稱源大公司私刻財務章。民警到達源大公司后,蘇某與趙某1等人因還款糾紛發生爭吵。民警告知雙方協商解決或到法院起訴后離開。李某3接趙某1電話后,伙同么某、張某2和被害人嚴某、程某到達源大公司。趙某1等人先后在辦公樓前呼喊,在財務室內、餐廳外盯守,在辦公樓門廳外燒烤、飲酒,催促蘇某還款。其間,趙某1、苗某離開。20時許,杜某2、杜某7趕到源大公司,與李某3等人一起飲酒。20時48分,蘇某按郭某1要求到辦公樓一樓接待室,于歡及公司員工張某1、馬某陪同。21時53分,杜某2等人進入接待室討債,將蘇某、于歡的手機收走放在辦公桌上。杜某2用污穢言語辱罵蘇某、于歡及其家人,將煙頭彈到蘇某胸前衣服上,將褲子褪至大腿處裸露下體,朝坐在沙發上的蘇某等人左右轉動身體。在馬某、李某3勸阻下,杜某2穿好褲子,又脫下于歡的鞋讓蘇某聞,被蘇某打掉。杜某2還用手拍打于歡面頰,其他討債人員實施了揪抓于歡頭發或按壓于歡肩部不準其起身等行為。22時07分,公司員工劉某打電話報警。22時17分,民警朱某帶領輔警宋某、郭某3到達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況,蘇某和于歡指認杜某2毆打于歡,杜某2等人否認并稱系討債。22時22分,朱某警告雙方不能打架,然后帶領輔警到院內尋找報警人,并給值班民警徐某打電話通報警情。于歡、蘇某想隨民警離開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攔,并強迫于歡坐下,于歡拒絕。杜某2等人卡于歡頸部,將于歡推拉至接待室東南角。于歡持刃長15.3厘米的單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釁并逼近于歡,于歡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圍逼在其身邊的程某胸部、嚴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時26分,輔警聞聲返回接待室。經輔警連續責令,于歡交出尖刀。杜某2等四人受傷后,被杜某7等人駕車送至冠縣人民醫院救治。次日2時18分,杜某2經搶救無效,因腹部損傷造成肝固有動脈裂傷及肝右葉創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嚴某、郭某1的損傷均構成重傷二級,程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于歡持刀捅刺杜某2等四人,屬于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其行為具有防衛性質;其防衛行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嚴重后果,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鑒于于歡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于歡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惡劣手段侮辱于歡之母的嚴重過錯等情節,對于歡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原判認定于歡犯故意傷害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事實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遂依法改判于歡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在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于歡的捅刺行為性質,即是否具有防衛性、是否屬于特殊防衛、是否屬于防衛過當;二是如何定罪處罰。
一、關于于歡的捅刺行為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成立正當防衛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五項條件:一是防衛起因,不法侵害現實存在。不法侵害是指違背法律的侵襲和損害,既包括犯罪行為,又包括一般違法行為;既包括侵害人身權利的行為,又包括侵犯財產及其他權利的行為。二是防衛時間,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正在進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并且尚未結束的這段時期。對尚未開始或已經結束的不法侵害,不能進行防衛,否則即是防衛不適時。三是防衛對象,即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正當防衛的對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對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人實施防衛行為。在共同實施不法侵害的場合,共同侵害具有整體性,可對每一個共同侵害人進行正當防衛。四是防衛意圖,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衛認識和意志。五是防衛限度,尚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這就是說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包括客觀條件、主觀條件和限度條件。客觀條件和主觀條件是定性條件,確定了正當防衛“正”的性質和前提條件,不符合這些條件的不是正當防衛;限度條件是定量條件,確定了正當防衛“當”的要求和合理限度,不符合該條件的雖然仍有防衛性質,但不是正當防衛,屬于防衛過當。防衛過當行為具有防衛的前提條件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只是在制止不法侵害過程中,沒有合理控制防衛行為的強度,明顯超過正當防衛必要限度,并造成不應有的重大損害后果,從而轉化為有害于社會的違法犯罪行為。根據本案認定的事實、證據和我國刑法有關規定,于歡的捅刺行為雖然具有防衛性,但屬于防衛過當。
首先,于歡的捅刺行為具有防衛性。案發當時杜某2等人對于歡、蘇某持續實施著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為,并伴有侮辱人格和對于歡推搡、拍打等行為;民警到達現場后,于歡和蘇某想隨民警走出接待室時,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離開,并對于歡實施推拉、圍堵等行為,在于歡持刀警告時仍出言挑釁并逼近,實施正當防衛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觀存在并正在進行;于歡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違法侵害、人身安全面臨現實威脅的情況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對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圍逼的人。因此,可以認定其是為了使本人和其母親的人身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正當防衛的客觀和主觀條件,具有防衛性質。
最后,于歡的捅刺行為屬于防衛過當。《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此可見,防衛過當是在具備正當防衛客觀和主觀前提條件下,防衛反擊明顯超越必要限度,并造成致人重傷或死亡的過當結果。認定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從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以及防衛行為的性質、時機、手段、強度、所處環境和損害后果等方面綜合分析判定。本案中,杜某2一方雖然人數較多,但其實施不法侵害的意圖是給蘇某夫婦施加壓力以催討債務,在催債過程中未攜帶、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進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對于歡母子實施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和對于歡拍打面頰、揪抓頭發等行為,其目的仍是逼迫蘇某夫婦盡快還款;在民警進入接待室時,雙方沒有發生激烈對峙和肢體沖突,當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無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尋找報警人期間,于歡和討債人員均可透過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見停在院內的警車警燈閃爍,應當知道民警并未離開;在于歡持刀警告不要逼過來時,杜某2等人雖有出言挑釁并向于歡圍逼的行為,但并未實施強烈的攻擊行為。因此,于歡面臨的不法侵害并不緊迫和嚴重,而其卻持刃長15.3厘米的單刃尖刀連續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傷、一人輕傷,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傷,故應當認定于歡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屬于防衛過當。
二、關于定罪量刑
首先,關于定罪。本案中,于歡連續捅刺四人,但捅刺對象都是當時圍逼在其身邊的人,未對離其較遠的其他不法侵害人進行捅刺,對不法侵害人每人捅刺一刀,未對同一不法侵害人連續捅刺。可見,于歡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離開接待室,在案證據不能證實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結果發生的故意,故于歡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但他為了追求防衛效果的實現,對致多人傷亡的過當結果的發生持聽之任之的態度,已構成防衛過當情形下的故意傷害罪。認定于歡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既是嚴格司法的要求,又符合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
其次,關于量刑。《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綜合考慮本案防衛權益的性質、防衛方法、防衛強度、防衛起因、損害后果、過當程度、所處環境等情節,對于歡應當減輕處罰。
被害方對引發本案具有嚴重過錯。本案案發前,吳某、趙某1指使杜某2等人實施過侮辱蘇某、干擾源大公司生產經營等逼債行為,蘇某多次報警,吳某等人的不法逼債行為并未收斂。案發當日,杜某2等人對于歡、蘇某實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及對于歡間有推搡、拍打、卡頸部等行為,于歡及其母親蘇某連日來多次遭受催逼、騷擾、侮辱,導致于歡實施防衛行為時難免帶有恐懼、憤怒等因素。尤其是杜某2裸露下體侮辱蘇某對引發本案有重大過錯。案發當日,杜某2當著于歡之面公然以裸露下體的方式侮辱其母親蘇某。雖然距于歡實施防衛行為已間隔約二十分鐘,但于歡捅刺杜某2等人時難免帶有報復杜某2辱母的情緒,故杜某2裸露下體侮辱蘇某的行為是引發本案的重要因素,在刑罰裁量上應當作為對于歡有利的情節重點考慮。
杜某2的辱母行為嚴重違法、褻瀆人倫,應當受到懲罰和譴責,但于歡在民警尚在現場調查,警車仍在現場閃爍警燈的情形下,為離開接待室擺脫圍堵而持刀連續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傷、一人輕傷,且其中一重傷者系于歡從背部捅刺,損害后果嚴重,且除杜某2以外,其他三人并未實施侮辱于歡母親的行為,其防衛行為造成損害遠遠大于其保護的合法權益,防衛明顯過當。于歡及其母親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于歡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并造成多人傷亡嚴重后果,超出法律所容許的限度,依法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防衛過當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如上所述,于歡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傷亡后果,減輕處罰依法應當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鑒于于歡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惡劣手段侮辱于歡之母的嚴重過錯等可以從輕處罰情節,綜合考慮于歡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遂判處于歡有期徒刑五年。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