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勞動者須自覺維護用人單位勞動秩序,遵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用人單位行使管理權的限度與方式亦當善意、寬容且合理。勞動者因直系親屬病重而提交了請假手續,其上級主管雖簽字同意,但用人單位未及時審批。在此期間,該直系親屬病故,勞動者的事假性質即轉化為喪假、事假并存。用人單位事后以勞動者曠工天數累計達到其規章制度規定的三天以上(含三天)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但該曠工天數的計算應扣除用人單位未及時審批的事假和勞動者法定的喪假。不符合解除條件的解除,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08年4月7日進入上海安盛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公司)處從事保安工作。安盛公司員工請事假或公休需填寫請假申請單,寫明假別、時間、事由等。安盛公司考勤管理細則規定,員工請事假一天由主管領導審批,連續二天由行政事務部(辦公室)審批,連續三天以上(含三天)由公司總裁(總經理)審批;累計曠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者,視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公司有權辭退,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并依法不予支付經濟補償。王某某簽名確認簽收并學習了上述文件。2020年1月6日,王某某因父親生病向其主管提交請假單后回老家,請假時間為2020年1月6日至1月13日。1月7日,王某某因安盛公司未準假而返回,途中得知其父親去世便再次回家處理喪事直至其父于1月12日火化下葬。王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返回上海,并于次日起開始上班。2020年1月6日至1月14日期間,王某某應出勤日期分別為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共計6天。2020年1月31日,安盛公司向王某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主要內容為:王某某于2020年1月5日向公司提出1月6日-1月13日的事假申請需報集團公司領導審批,但王某某在未經審批同意的情況下,自1月6日起即擅自離職回安徽老家,直至1月15日才返崗,應視為曠工。即使扣除3天喪假,曠工天數也已達到累計三天以上(含三天)的標準,是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的行為,故依照公司規章制度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并不予支付經濟補償。王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申請勞動仲裁,申請事項包括要求安盛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萬余元等。上海市青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裁決安盛公司支付王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5萬余元。安盛公司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滬0118民初14509號民事判決:安盛公司支付王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5萬余元。
一審判決后,安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滬02民終106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用人單位行使管理權應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則。解除勞動合同系最嚴厲的懲戒措施,用人單位應審慎用之。王某某因父去世回老家操辦喪事,既是處理突發的家庭事務,亦屬盡人子孝道,符合中華民族傳統的人倫道德和善良風俗。安盛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給予充分的尊重、理解和寬容。王某某主張其父于2020年1月7日去世、于1月12日火化下葬,并提供了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安盛公司雖不予認可,但并無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且在包括王某某老家安徽在內的中國廣大農村仍有停靈的喪葬習俗,上述喪葬期間在合理范圍內,尊重民俗、體恤員工的具體困難與不幸亦是用人單位應有之義。王某某于1月6日早上提交了1月6日至1月13日的請假手續,其上級主管和物業經理予以簽字同意,然遲至下午才報集團公司審批,次日才告知王某某未獲批準,故王某某1月6日缺勤系因安盛公司未及時行使審批權所致,不應認定為曠工。1月7日王某某因公司未準假,返回上海途中得知父親去世便再次回家辦理喪事,至此,事假性質發生改變,轉化為事假喪假并存。扣除三天喪假,王某某實際只請了兩天事假,考慮到王某某老家在外地,路途時間亦耗費較多,請事假兩天,屬合理期間范圍,安盛公司不予批準,顯然不盡人情,亦有違事假制度設立之目的。至于2020年1月14日,該日不在王某某請假期間范圍內,安盛公司認定該日為曠工,并無不當。因此,王某某并未達到安盛公司規章制度規定的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安盛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屬罔顧事件背景緣由,機械適用規章制度,嚴苛施行用工管理,顯然不當。故,依照王某某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并結合其工作年限,安盛公司應支付王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5269.04元。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47條:
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87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