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貨運代理公司承包經營某外賣平臺配送站點,負責該站點網約配送業務。2019年5月27日,某貨運代理公司與某勞務公司訂立《配送業務承包協議》,約定由某勞務公司負責站點的配送員招募和管理工作。何某于2019年7月28日進入某外賣平臺站點工作,并與某勞務公司訂立了為期1年的《外賣配送服務協議》,約定:何某同意在某外賣平臺注冊為網約配送員,并進入某貨運代理公司承包的配送站點從事配送業務;何某須遵守某貨運代理公司制定的站點工作制度,每周經提前申請可休息1天,每天至少在線接單8小時;何某與某勞務公司之間為勞務合作關系,某勞務公司根據訂單完成量向何某按月結算勞務報酬。從事配送工作期間,何某按照某貨運代理公司制定的《配送員管理規則》,每天8:30到站點開早會,每周工作6至7天,每天在線接單時長為8至11小時不等。何某請假時,均須通過站長向某貨運代理公司提出申請。某貨運代理公司按照何某訂單完成量向何某按月支付服務費,出現高峰時段不服從平臺調配、無故拒接平臺派單、超時配送、客戶差評等情形時,某貨運代理公司均按一定比例扣減服務費,而某勞務公司未對包含何某在內的站點配送員進行管理。2019年11月3日,何某在執行配送任務途中摔倒受傷,其要求某貨運代理公司、某勞務公司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向其賠償各項治療費用,某貨運代理公司以未與何某訂立任何協議為由拒絕承擔責任,某勞務公司以與何某之間系勞務合作關系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2019年12月19日,何某以某貨運代理公司、某勞務公司為共同被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請求確認何某與某貨運代理公司、某勞務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仲裁委員會裁決:何某與某貨運代理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21〕56號)對平臺企業采取合作用工方式組織勞動者完成平臺工作的情形作出了規定。在新就業形態勞動爭議處理中,一些平臺用工合作企業也以外包或勞務派遣等靈活方式組織用工。部分配送站點承包經營企業形式上將配送員的招募和管理工作外包給其他企業,但實際上仍直接對配送員進行勞動管理,在勞動者主張相關權益時通常否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將“外包”當成了規避相應法律責任的“擋風板”“防火墻”,增加了勞動者的維權難度。在仲裁和司法實踐中,應當謹慎區分勞動關系與各類民事關系,對于此類“隱蔽勞動關系”,不能簡單適用“外觀主義”審查,應當根據勞動管理事實和從屬性特征明確勞動關系主體,依法確定各方權利義務。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