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汪某紅為持證智力殘疾人,殘疾等級貳級,經當地民政局審核,符合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汪某富系汪某紅之父,汪某華系汪某富養子。1988年,汪某富將汪某華、汪某紅共同居住的房屋翻新重建。1996年因洪水沖毀部分房屋,汪某華重新建設了牛欄等附屬房屋;后又建設廚房、洗澡間各一間,并對房屋進行了修繕。汪某富去世后,2019年,案涉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汪某華與某某人民政府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約定含主體房屋、附屬房及簡易房、附屬物在內的拆遷補償價款共490286.7元,汪某華實際領取。汪某紅認可其中部分房屋由汪某華建設,扣除相應補償款后剩余款項為314168元。汪某紅起訴請求汪某華返還其中的230000元。
【裁判結果】
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汪某華作為養子,對汪某富進行贍養并承擔了汪某富的喪葬事宜。汪某紅享有低保且生活困難,分配遺產時亦應對其進行照顧。綜合考慮涉案房屋及部分附屬設施的建造、管理以及繼承人贍養汪某富等實際情況,酌定汪某紅繼承的財產份額為30%,即94250元(314168元×30%)。遂判決汪某華支付汪某紅94250元。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汪某紅系智力殘疾人,其家庭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家庭。依據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遺產繼承份額時應給予汪某紅特殊照顧及傾斜保護。汪某華應向汪某紅支付拆遷補償款157084元(314168元×50%)。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汪某華支付汪某紅拆遷補償款157084元。
【典型意義】
通常情況下,同一順序的各個法定繼承人,在生活狀況、勞動能力和對被繼承人所盡的贍養義務等方面條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時,繼承份額均等。一審法院認定汪某華對被繼承人履行了較多的贍養義務,同時對于遺產有較大貢獻,進而認定其有權繼承遺產的70%。從法律層面分析,似乎并無不當。但是,繼承法同時規定,對于生活有特殊困難、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本案中,汪某紅及其配偶均身有殘疾,其家庭經區民政局審核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汪某紅生活具有特殊困難,符合繼承法關于遺產分配時照顧有困難的特殊人群的規定。鑒于此,二審法院在遺產分配時,從照顧汪某紅生活需要的角度出發,在一審判決的基礎上,對遺產分配比例進行了調整,較好地實現了法理與情理的有機統一。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